【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领路人Ⅲ代 共同侵权 关联公司

【案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文书详情参照中国裁判文书网)

【导读】在涉嫌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诉称几被告使用共同的电话号码、办公地址,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也多有重合,三被告实为三块牌子,一套班子。

故三被告为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则辩称其为独立法人,不涉及侵权。

该种情形,法院会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成都华卫公司开发制作了计算机软件领路人Ⅲ代。

该软件具有GPS定位、电子导航、语音提示等功能。

现原告发现被告速网公司的领航先驱软件基本抄袭了原告的领路人Ⅲ代软件,速网公司还在网络上大肆宣传,而速网公司侵权软件的制作是与被告克劳安公司、舟翔公司共同策划的,后两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软件后提供给速网公司抄袭,三被告实为三块牌子,一套班子。

遂上诉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速网公司辩称,原告的领路人Ⅲ代未经登记,不是合格的产品,不能销售。

速网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也要求其对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其发现原告的软件在道路状况上存在问题,故根据现有的道路状况作了修改。

原告对此都是明知的,故其不构成侵权。

被告克劳安公司辩称其与速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舟翔公司辩称,其只是购买了原告的软件,并不涉及侵权。

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均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求侵权?

针对此争议焦点,专业处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

三被告使用共同的电话号码、办公地址,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也多有重合,但是三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法应在各自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仅凭关联企业的关系并不能认定三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

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还是要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分析被告克劳安公司、舟翔公司实施的行为。

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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